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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提出食用农产品无可溯源凭证不得上市销售

时间:2019-11-12 来源:中国质量报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3月实施以来,对落实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主体责任,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样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10月24日,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公布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本报记者注意到,该修订稿根据市场监管部门承担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主要突出了“落实责任、分类管理”的修改原则,落实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的主体责任。

  在落实责任方面,修订稿主要督促落实市场开办者的管理责任、销售者的主体责任、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等3方面责任。在分类管理方面,“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中,区分为所有集中交易市场均需遵守的一般性要求与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额外遵守的管理要求;在“第三章销售者义务”中,区分为所有销售者应当遵守的一般性要求、集中交易市场内的入场销售者要求、销售企业要求和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管理要求。

  修订稿延续了原办法的框架,共计六章,分别是总则、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销售者义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细化调整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在第六章(附则)的名词解释中,对本办法适用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定义进行了调整完善。

  修订稿还细化调整了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具体要求。根据近年来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证明索取困难、产地证明造假情况时有发生的实际问题,修订稿中删除了对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的查验要求,将采购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要求调整为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修订稿规定,所有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均应提供可溯源凭证(如与供货商签订的采购协议、上游销售商出具的销售凭证等),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能上市销售,保障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可追溯;对能够提供可溯源凭证但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要求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进行入市前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修订稿强化了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明确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销售者和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履行管理责任,具体包括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强化宣传培训、实施入市前产品票据查验,在无证产品入市前检验、开展场内自查、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等方面,批发市场还应当依法履行抽样检验责任。同时,修订稿还强化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主体责任。包括明确入场销售者对市场开办者的入场报告义务,采购时应当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责任,销售时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或来源地、供货商或销售者等信息,获知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停止销售,并积极配合生产商、市场开办者或监管部门及时召回或处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等。

责任编辑:何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