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把农药监管分为农业部、省农业主管部门、市县农业主管部门三级,各负其责,相互衔接,形成合力。农业部门内部又划分了农业行政许可管理,农药检定检测、农业执法三大体系,职责明确,权力分明。另外,给政府、其他部门都明确了责任,保证支持,保障有力,避免相互扯皮,推诿。并规定了相应职责及法律责任。下面,我结合学习,谈谈农药监管职责与分工。
一、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一)编制规划、制定政策,对省、市县农药监管工作业务指导。
(二)制定农药登记、生产许可、经营许可、试验单位认定等管理办法。
(三)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审查和登记评审;直接受理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受理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延续申请。
(四)认定登记试验单位,受理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准予登记试验。
(五)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限量。
(六)核准与农药安全性、有效性相关的农药标签内容。
(七)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八)发布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农药名单。
(九)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
(十)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十一)处罚
1.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农业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农业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4.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5.罚款。
(十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检测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等具体工作。
二、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一)制定本省农药规划、政策,对省、市县农药监管工作业务指导;制定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细则。
(二)对相同产品农药的登记试验备案。样品应该为研制成熟的产品,新农药登记试验经农业部审查批准后还应当备案。由省农药检定所封样、留样管理,三方留样,保存2年以上,进行监督抽查,保证登记样品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三)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农药登记,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农业部(同意不同意都需要报农业部,不同意提出理由)。这里,没有规定初审的具体内容,可以理解为申请登记相同产品的药效、残留、质量、毒理等其实可以交给省级农业部门初审和终审。用于特色小宗作物的农药登记,实行群组化扩大使用范围登记管理,特别是规定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的有害生物,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临时用药措施,并报农业部备案。
(四)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受理农药生产许可申请。对资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技术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技术评审可以组织农药管理、生产、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进行,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这就需要省农业厅组建农药生产技术评审委员会,制定核查、评审、颁发、监管实施细则和规程。管理内容还有:一是依法撤销农药生产许可证。二是依法注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在省制定生产许可实施细则的时候,可以规定由市农业主管部门对农药生产许可进行初审,减轻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的压力。
(五)负责制定经营布局规划;限制使用农药和全省性经营农药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核、颁发、延续和管理;指导市县农业部门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在省制定农药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时候,可以规定由市农业主管部门对限制使用农药许可进行初审,强化限制使用农药的监管。而且,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一般不受理全省性的农药经营许可申请,一是监管责任大,二是容易产生省市县的管理薄弱环节,相互推诿。
(六)审查企业及有关单位申请发布的农药广告。广告最好下放到市县,实行农业主管部门管理同级媒体的广告,便于监督检查。
(七)建立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农药检定机构、植保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评价。监测内容包括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的影响。山东省应该设立不同区域的检测点,各级财政保障日常工作、检测经费,中央财政安排项目,配备仪器设备和基本建设。
(八)负责全省性的农药召回事件、重大的农药事故技术鉴定和处理。
(九)定期调查统计全省性的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报告农业部和省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严重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十)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对农药生产企业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进入农药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农药的场所。
(十一)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严重违法违规的农药、经营企业,吊销生产许可证、限制使用农药和全省性经营农药许可证。对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继续生产农药的;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范围生产农药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地址生产农药的;委托已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范围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应当按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等行为进行处罚等。
(十二)负责农药进出口放行单的受理、审核、发送等。
(十三)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检测工作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初审、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农药试验备案、封样管理、农药生产许可技术评审和监督抽查等具体工作。
三、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农药生产企业进行日常的属地管理。
(二)受理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资料,按照标准进行实地检查,颁发经营许可证,受理批准到期的经营许可进行延续申请。受理上级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经营许可在本区域的备案,并审查是否准予备案。
(三)对获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进行属地日常监管。
(四)对网络经营农药进行监管,特别搜查本地经营者在网上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五)负责本区域的农药召回事件,农药事故技术鉴定和处理。
(六)负责剧毒、高毒农药废弃物的销毁;配合环保部门负责本区域的农药废弃物包装物的销毁。
(七)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建立健全制度,组织推广技术,加强技术指导。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对限制使用农药推行“统一购货,统一储备、统一使用、统一废弃物回收,统防统治,专业化防治,财政补贴”的行之有效办法。
(八)定期调查统计当地的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上报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建立当地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当地的违法生产、经营农药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九)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市县监管对象主要是经营者、使用者。
(十)吊销颁发的本区域内经营农药许可证,处罚等。
(十一)负责农药告知公示制度的落实。
(十二)市县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检测工作机构负责农药经营许可、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农药事故技术鉴定和监督抽查等具体工作。
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二)规划化工生产园区,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要求农药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进化工园区,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三)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四)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五)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五、 有关部门负责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部门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农药进行监管管理,对农药管理工作进行保障,《农药管理条例》已经涉及的内容,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执行。
(一)财政部门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监督使用,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经费需要。
(二)编制部门重新调整农业主管部门对农药生产、登记、经营、使用全程管理的职责,建立农药行政许可管理、农药检定检测、农业执法相对应的机构,增加人员编制。
(三)安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农药的生产、经营监管、处罚,农药生产企业的安全评价,生产企业的日常安全监管。
(四)工商部门负责农药广告的监督管理、处罚,农药生产、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办理,监管。
(五)环保部门负责农药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处罚,环境评价,农药废弃物处置。
(六)农药事故处理。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司法部门认可。
(七)工信部门负责对农药生产企业纳入化工行业管理,安排企业改造、转型升级等项目,促进农药生产企业进入化工园区。
(八)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农药质量、使用标准的制定、颁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