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申请办法

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省直管县(市)农业(畜牧、农机)局(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水利局、林业局、地税局、工商局、供销社、国税局、银监局:
    为切实做好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省级示范社的评定、监测和指导服务工作,根据中央和省委关于“实行部门联合评定示范社机制,分级建立示范社名录”的要求,结合《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农经发〔2013〕10号)有关规定,省农业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供销社、省国税局、河南银监局联合制定了《河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2014年7月16日

河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指导、扶持与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农经发〔2013〕1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以下简称“省级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设立,达到规定标准,并通过河南省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对省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第四条  省级示范社评定采取总额控制、等额推荐、专家评审、媒体公示、联合发文认定的方式。省联席会议根据上一年度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各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情况,确定分配名额。

    第二章  标   准

    第五条  申报省级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则上应是市级示范社,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运行2年以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2.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齐全。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
    3.参照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国家林业局《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示范文本)》,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制订经全体成员表决通过的合作社章程。
    (二)实行民主管理
    1.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有效,各自职责和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2.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社务公开、议事决策记录等制度,并认真执行。
    3.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并有完整会议记录,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或会议签到簿上签名。涉及到重大财产处置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
    4.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或采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的办法,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三)财务管理规范
    1.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合作社的财会人员。
    2.成员账户健全,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准确清楚。
    3.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与成员没有产品或服务交易的股份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应按成员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4.每年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或亏损处理方案、财务会计报告,经过监事会审核,在成员(代表)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理事会接受成员质询。
    5.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报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审计。
    6.各级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并建立具体的项目资产管护制度。
    7.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规定,每年3月底前向登记机关和所在地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会计报表,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四)经济实力较强
    1.成员出资总额100万元以上。
    2.固定资产100万元以上。
    3.年经营收入300万元以上。
    4.生产鲜活农产品(含林产品,下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农社对接”、“农超对接”、“农企对接”、“农校对接”等产品交易活动,销售渠道稳定畅通。
    5.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社务管理普遍采用现代信息技术。
    (五)服务成效明显
    1.坚持服务成员的宗旨,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2.入社成员数量高于本地县(市、区)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平均水平,合作社成员数量达到100人以上(特色农林种养业合作社成员数量可适当放宽),农民成员占合作社成员总数的80%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5%;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全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且成员数在3个以上。农机专业合作社拥有大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30台以上,拖拉机有耕、种、收、植保等配套机具种类齐全,流转、托管土地面积3000亩以上;用水合作组织灌溉面积达到800亩以上。
    3.成员主要生产资料统一购买率、主要产品(服务)统一销售(提供)率超过80%,新品种、新技术普及推广。
    4.带动农民增收作用突出,成员收入高于本县(市、区)同行业非成员农户收入20%以上。
    (六)产品(服务)质量安全
    1.广泛推行标准化生产与加工,有严格的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建立完善的生产、包装、储藏、加工、运输、销售、服务等记录制度,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
    2.在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产品质量、科技含量处于领先水平,有注册商标,获得质量标准认证,并在有效期内(不以农产品生产加工为主的合作社除外)。
    (七)社会声誉良好
    1.遵纪守法,社风清明,诚实守信,在当地影响力大、示范带动作用强。
    2.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没有行业通报批评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  省级示范社的评定重点向从事粮食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对于从事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畜牧兽医等服务和林业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章  申   报

    第七条  省级示范社申报程序: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林业、供销社、畜牧、农机等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监办事处等部门意见后,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向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同时报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监等部门意见,无异议后,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向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等额推荐,同时报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省直管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上程序直接推荐上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四章  评   定

    第八条  省级示范社每两年评定一次,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抽调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根据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审定的推荐意见,对省级示范社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候选名单和复核意见。
    (二)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组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评定工作报告报省联席会议审定。
    (三)省联席会议审定通过后,将评审结果在省级媒体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省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由省农业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供销社、省国税务局、河南银监局等部门联合发文公布。
    (五)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将省级示范社名单汇总,建立省级示范社名录。

    第五章  监   测

    第九条  建立省级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对省级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为制定省级示范社的动态管理和扶持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条  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加强对省级示范社的监管,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跟踪了解省级示范社的生产经营情况,研究完善相关政策,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
    (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省级示范社运行监测工作方案,报省联席会议确定后组织实施。
    (二)省级示范社在监测年份的3月底前,将本社发展情况报所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材料包括:省级示范社发展情况统计表,示范社成员产品交易、盈余分配、财务决算、成员增收、涉农项目实施等情况,享受税费减免、各级财政支持、金融扶持、用地用电等优惠政策情况。
    (三)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林业、供销社、畜牧、农机等部门,对所辖区域省级示范社所报材料进行核查,提出监测意见。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复核,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省直管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上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省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级示范社监测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监测合格的省级示范社,由省联席会议确认并公布。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省级示范社资格,从省级示范社名录中删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省级示范社监测及申报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省级示范社取消其资格;未经评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相应减少其所在市(县)省级示范社申报名额。
  第十四条  对在申报、评定、监测评审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省级示范社因故变更合作社名称,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营业执照等变更材料,逐级上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重新确认其省级示范社称号。
    第十六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示范社评定及监测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直有关部门所制定的创建或评定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